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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守双方】
原告:古田爱乐置业公司、福建爱乐置业公司
被告:古田县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3日,古田县政府与福建爱乐公司签订了《古田县翠屏湖片区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其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5年4月23日,福建爱乐公司指派庄某某通过公开拍卖竞得首期开发建设用地103084平方米,并与原古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15年5月8日,古田爱乐公司成立,作为案涉投资开发项目的落地公司;
2015年7月13日,古田爱乐公司与原古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古田爱乐公司承接庄某某之前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
其后,因政策变更,古田市人民政府叫停了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销售。同时,古田县政府成立整改对接工作小组,启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作;
因协商未果,古田爱乐公司、福建爱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及补偿损失约2.6亿元。
【错误观点】
因政策变更,原被告间的《协议》(合同补充条款)无法继续履行,该情况属于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被告不需要因此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重点】
重点1:审理行政协议的案件可以参照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条款属于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服务目标,与法人协商订立的协议,系行政协议,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重点二: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本案中,因政策调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势变更”,原告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重点三,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就已经履行的部分主张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古田爱乐公司已经在不同程度上建设了酒店、附属楼及50余栋别墅,合同解除后,有权就已经履行的部分主张对方赔偿损失。最终,一审判决古田县政府向古田爱乐公司支付302146933元及相关利息的损失。
重点四:行政机关与民营企业依法签订的行政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应对符合法律规定解除行政协议给民营企业合法产权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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