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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守双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淑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帅
【案情简介】
魏淑英、齐帅在新民市前营子村东侧有7.2亩承包地,2008年之前即开始在承包地上从事苗木、风景树繁育、销售活动;
为配合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2009年6月25日和2013年12月18日,新民市政府两次发布公告,禁止在项目用地范围内抢栽抢建;
2013年12月21日,新民市政府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记明紫叶稠李的补偿标准为每株50元;
2014年3月9日,新民市政府组织人员对魏淑英、齐帅承包地上的苗木进行核查,确认承包地上栽种有3年生紫叶稠李23116株;
2014年3月9日,新民市政府要求被申请人3日内自行清除抢栽抢建的地上物和设施,逾期不自行清除的,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强制清除。
2014年3月13日,新民市政府对魏淑英、齐帅7.2亩承包地上的紫叶稠李实施了强制清除。
由此引发诉讼。
【错误观点】
新民市政府发布《关于清除京沈客专铁路沿线非法抢栽抢建地上物和设施的通知》后,被申请人栽种的紫叶稠李属于抢栽抢种,应予强制拆除。
【案件重点】
第一,新民市政府在未取得征地批复、未发布征地公告的情况下,强制清除两被申请人的紫叶稠李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本案中,新民市政府在未发布征地公告之日时,直接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抢栽抢种行为,并强制拆除两人栽种的紫叶稠李,属违法行为。
第二,再审的“新证据”有严格的认定标准,新民市政府提交的“新评估报告”不属于“新证据”,应参照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再审“新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本案中,新民市政府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对涉案的紫叶稠李价格申请评估,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审理的依据。 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每株50元的标准,体现了市场价格赔偿的基本原则,应作为赔偿的标准。
第三,评估是征收补偿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必须依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房地产评估规范》等规定进行;违反评估程序的报告不能作为安置补偿的标准。
本案中,新民市政府委托的评估机构删减基本评估程序、错误确定评估基准日、未按规定编制和管理工作底稿。《评估报告》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对评估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处以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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