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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守双方】
原告:海口博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2007年3月,博泰隆公司通过公开挂牌出让方式取得642351.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2年,原海口市国土局认为涉案土地存在权属纠纷和征地遗留问题,暂缓报建,待问题解决后再进行申报。海口市人民政府亦认可涉案土地未开发是政府原因所致。
2015年,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文)规定,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以协议方式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可以按照土地使用权人已缴交的土地出让价款、前期合理投入以及自土地出让金缴交之日和前期合理投入资金之日至收回土地使用权期间利息总额予以确定;如该价格高于市场评估价格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2017年,市国土局告知博泰隆公司涉案土地构成闲置土地并拟有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但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8年1月3日,市政府向博泰隆公司作出了收地决定书,决定收回涉案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补偿,“适当补偿标准按24号文的规定执行”。
博泰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错误观点】
海口市政府以博泰隆公司已缴交的土地出让价款、前期合理投入以及相应的利息总额进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重点】
重点:因公共利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该参照市场价格予以适当补偿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款规定的“适当补偿”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即综合考虑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评估方法、闲置原因等因素,参考市场价格予以补偿。
本案中,海口市政府的收地决定书简单以土地使用权人已缴交的土地出让价款、前期合理投入以及相应的利息总额进行补偿,不符合自然资源部办公厅自然资办函〔2018〕1903号函和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2019〕12号文的规定,侵害了土地使用权人(博泰隆公司)的利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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