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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守双方】
再审申请人:定安城东建筑装修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1996年1月22日,定安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东公司的申请和县土地局的审核,在城东公司缴纳土地登记费后,给该公司颁发了定安国用(96)字第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6号国土证)。
2007年11月5日,定安县人民政府为落实塔岭规划新区城市规划用地的需要,决定按原登记成本价80.6072万元有偿收回城东公司第6号国土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
2007年12月29日,定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定府〔2007〕150号《关于撤销定安国用(96)字第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以下简称150号撤证决定),撤销第6号国土证。城东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现更名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错误观点】
一、城东公司闲置土地
城东公司自1996年1月取得争议土地后,未对该土地进行实质性的开发,只是在该土地上办了简易的水泥预制厂,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闲置土地。
二、行政办公用地为“公共利益”
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政府组织的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属于公共利益范畴。
三、有偿收回土地的补偿标准并无不当。
定安县人民政府以80.6万元的价格有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此价格与当时土地价格差距不大。闲置土地的增值部分不应由县政府承担,城东公司这种意图通过囤积土地待价而沽的行为也是不值得提倡的。
【案件重点】
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符合法定程序。
定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前,未听取当事人意见,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本应依法撤销,但考虑到县政府办公楼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撤销《关于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通知中有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决定已无实际意义,且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二、征地价值需以市场评估价为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所谓“适当补偿”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即按照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等,以作出收地决定之日的市场评估予以补偿。定安县人民政府按土地原成本价予以补偿于法无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自收地决定生效之日已经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考虑到涉案土地登记资料中“土地用途”栏系空白,结合当地土地交易市场情况,对涉案土地以使用年限最长、市场价值最高的“住宅用地”用途进行评估,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机关应合理行政,不可滥用行政职权。
当初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未填写土地用途,并非城东公司的原因所致,本可以补正方式解决,定安县人民政府却以此为由撤销城东公司合法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滥用行政职权,依法应对《关于撤销定安国用(96)字第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予以撤销。考虑到涉案土地已经收回并建成办公楼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亦应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琼行终字第159号行政判决,并责令定安县人民政府支付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款13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合理行政是行政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行政机关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应当为法律所必需,结果和手段之间存在着正当性。本案中,定安县人民政府以存在瑕疵为由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达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违反了合理行政原则,属于滥用行政职权,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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