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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行政协议参考案例: 崔某某诉徐州市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案

2021-12-15 来源: 浏览:746

【攻守双方】

  原告:崔某某

  被告:徐州市丰县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2001年6月28日,丰县政府印发《关于印发丰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23号通知”),就丰县当地的招商引资奖励政策和具体实施作出相应规定;

  2003年,在崔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的推介运作下,徐州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建成并投产。后崔某某一直向丰县政府主张支付招商引资奖励未果;

  2015年5月,崔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县政府依照《23号通知》第25条和附则的规定兑现奖励义务。

  丰县政府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其下属部门丰县发改委于2015年6月对相关奖励条款作出如下说明:“……3.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300万元人民币以上者,可参照此政策执行。本条款是为了鼓励本县原有企业,增加固定资产投入,扩大产能,为我县税收作出新的贡献,可参照本优惠政策执行。”

  崔某某认为,将本县新增固定资产的投入主体限定为“本县原有企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由此引发诉讼。

【错误观点】

  《23号通知》第25条和附则的规定将本县新增固定资产的投入主体限定为“本县原有企业”。

【案件重点】

重点: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合同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行政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赋予行政主体在解除和变更行政协议中具有一定的优益权,但这种优益权的行使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抵触,不能够被滥用,尤其是在行政协议案件中,对于关键条文的解释,应当限制行政主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任意行使所谓的优益权。

本案中:

  丰县发改委将《23号通知》附则所规定的“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仅指丰县原有企业,追加投入,扩大产能,属于限缩性的解释。该解释与社会公众正常的理解不符。丰县政府通过对当时承诺重新界定的方式,推卸自身应负义务,是对优益权的滥用。故,丰县发改委《解释》中的该相关内容无效,崔某某应该按照《23号通知》的规定取得相应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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