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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2021-12-01 来源: 浏览:682

【攻守双方】

  上诉人: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古宏英

  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经批准,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在2011年12月5日作出《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苏月华系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村民,其所有的B11-3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

  苏月华去世前,通过遗嘱的形式将房屋处分给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古宏英四人。征迁过程中,古宏英的丈夫与征地实施单位签订房屋补偿登记表,并领取了安置补偿款。

  2012年年初,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将上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

  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古宏英四人认为古宏英的丈夫并非房屋权利人,其签订的相关协议未经追认,不发生效力;花山市政府在未与房屋权利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违法,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由此引发诉讼。

【错误观点】

  错误观点一:古宏英丈夫签订的相关协议,对沙明保等四人同样有效;征收人已经与被征收人达成了一致意见。

  错误观点二:沙明保等四人仅提供赔偿物品清单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非法强拆导致的室内物品损失,其诉求缺乏证据支持。

【案件重点】

重点一:古宏英的丈夫并非房屋产权人,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对实际产权人不产生影响,法院亦未认可其效力。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征收拆迁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是房屋所有权人。

  本案中,被征房屋的原所有权人苏月华,通过遗嘱的方式将房屋给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古宏英四人,故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是沙明保等四人。古宏英的丈夫并非遗嘱继承的权利人,其与征地实施单位签订的房屋补偿登记表,事前未经沙明保等4人同意,事后沙明保等4人亦不予追认,该补偿登记表不能代表沙明保等4人的意思表示,故涉案房屋的补偿问题应视为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古宏英丈夫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花山市政府在未与房屋权利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违法,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重点二: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首先,原告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证明责任;

  其次,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被告需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存在。

  本案中,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组织拆除沙明保等四人的房屋,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沙明保等人签字确认,致使沙明保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重点三:被告证明不能,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不能“照单全赔”,还需要法官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房屋强制拆除案件中,因被告原因(违法强拆等)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赔偿数额时,法官判断赔偿价值的思路如下:

  第一,法官判断赔偿什么。先看被告能否证明原告主张之“物”不存在;被告能证明损失不存在的,则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不能证明损失不存在的,先判断主张的标的是否符合生活常理,是否是生活必须,比如本案原告主张的“衣物”“家具”均系生活必须,所以法院认定“物”之存在,至于“物”之价值,则属于第二步判断内容。

  第二,法官判断赔偿标准。如果原告能提供购买票据自然最好,但由于购买时间等因素,当事人很难拿出相关凭证,况且在违法强拆案件中,原告亦没有相应举证责任。对于被告方而言,由于其不在房屋居住生活,对购买的情况不了解,同样很难证明物品的价值。所以实践中,对于应该赔偿的物品,多是法官根据原告清单所列价格,结合市场价值、生活经验等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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