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指南

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吗?

2021-11-17 来源: 浏览:583

  行政机关在执法和办案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会把收集的证据随同其他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但相比于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对证据的审核更严格,移送过来的证据能直接使用吗?

一、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乍一看,似乎所有证据都能拿过来使用,毕竟有一个“等”字。但法律上的“等”和大家平日里说的还不太一样,它有两种理解方式:

  一是“等外等”,也就是没有列举完成,除了列举出来的四种证据外,还有其他种类的证据,比如证人证言也在这个范畴内,只不过省略而没有写出来;

  二是“等内等”,也就是“等”字表示列举后的助词,列举出的四种证据就是全部情况,没有其他类型的证据了。

  但无论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行政机关移送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使用,这是没有争议的。大家的争议主要是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辞证据的认定上。

二、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学理上存在两种观点,是否可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尚无统一意见。

  从上文看,如果采取“等外等”的观点,行政机关移送过来的证据都能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如果采取“等内等”的观点,只有行政机关移送过来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对于送过来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检查机关是不能用的,必须自己再收集一遍。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都采取了折中的方法,也就是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部分言词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比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再比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也就是说,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典型言辞证据,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并没有纳入到规定中来,这两种证据,公安、检查必须重新取得。但具有一定争议性质的鉴定意见(言辞还是实物证据,有一定争议),公安、检查可以直接使用,而不用再重新取得。

  综上,行政机关移送的言辞证据是否可以在刑事诉讼中直接适用,学界有两种观点,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都采取了折中法,规定部分移送的言词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当然,能够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并不代表就是定案依据。法官要依据某份证据作裁判,还要判断这份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以说,即使行政机关移送过来的证据可以使用,您也可以对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

最后,为便于大家理解,我来给大家介绍一下,如何认识法律上的“证据”

  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看,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能够获取的证据可以分为8种,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从学理分类上看,分为言辞证据&实物证据、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传来证据、有罪证据&无罪证据。

  其中,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形成于案件发生过程中,受主观条件影响小,通常认定为实物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形成于案件发生后,受到主观判断的影响,通常认定为言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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