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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说的“原地回迁”其实指的就是“房屋置换”这种补偿方式,只不过它的特殊性在于这种置换并不是异地置换,而是原地置换。通俗的说就是被拆迁的房屋拆除并且在新建房屋后原来的被拆迁人可以继续回来居住。
实践中,很多被拆迁的房屋由于地理位置优越或者咱们被征收人对于居住环境有一些特殊情感,希望在拆迁之后能够继续在原址安置,但是往往会遭到拆迁方的拒绝,这种情况下往往就会引发很多争议。问题就在于,拆迁方拒绝给予原地回迁的这种安置方式到底对不对?合不合法?
我个人认为,法律确实规定了原地回迁这种补偿方式,但是却严格限定了这种方式的适用条件,而且即便具备条件法律也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征收方一定要适用这种安置方式。
为什么这么说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就是“原地回迁安置”的条款: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大家仔细看这个条款,如果想原地回迁,法律一是限定了征收的项目只能是:旧城区改建项目;二是限定了征收补偿对象只能隔热住宅;三是给了征收方选择权,可以提供改建地段的房屋也可以提供就近地段的房屋,什么是就近?500米,1公里还是3公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所以总的来说,原地回迁这种房屋置换的补偿方式确实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实践中很多省市、很多项目都可以原地回迁,但是否要采用这种房屋的决定权是在征收方,征收方如果不提供这种安置方式,我们是不能简单粗暴的认为对方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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