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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委托北京中复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案。本所指派杨强律师作为该案件的承办律师。
2017年2月3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行终16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16)冀1102行初74号行政判决;撤销何政罚决〔2015〕第023号处罚决定;撤销政行复决[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
【攻守双方】
上诉人(委托人):李先生
代理律师:杨强
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人民政府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委托人是衡水市桃城区某村的村民。
2015年12月31日,何庄乡政府对委托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委托人对此不服,于2016年3月7日向桃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桃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何庄乡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
委托人认为,何庄乡政府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在不具备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且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违反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由此,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一审法院未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胜诉结果】
最终,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中复律师的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冀1102行初7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人民政府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何政罚决〔2015〕第02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
三、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衡桃区政行复决[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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