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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先生委托北京中复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案。本所指派杨强律师作为该案件的承办律师。
2017年2月3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行终165号《行政判决书》,(2016)冀1102行初72号行政判决;撤销何政罚决[2015]第004号处罚决定;撤销何政罚决[2015]第004号处罚决定;撤销政行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
【攻守双方】
上诉人(委托人):孙先生
代理律师:杨强
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人民政府、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委托人系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孙三村村民,在该村有房屋两处。
2015年12月29日,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两份(分别对应委托人70平方米和200平方米的建筑),并于当日向委托人送达以上两份处罚决定书。
2016年3月7日,委托人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4月18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书》。
委托人不服,诉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并以此为由驳回委托人诉请。
由此引发上诉。
【胜诉结果】
最终,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中复律师的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行初7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人民政府2015年12月29日何政罚决[2015]第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对孙书栋建设70平方米建筑作出);
三、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人民政府2015年12月29日何政罚决[2015]第004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对孙书栋建设200平方米建筑作出);
四、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2016年4月18日衡桃区政行复决[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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