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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先生委托北京中复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沙洲股份经济合作社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案。本所指派杨强律师作为该案件的承办律师。
2016年10月12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971民初80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罗锦雄与被告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沙洲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修改合同)》无效。
【攻守双方】
委托人:罗先生
代理律师:杨强
被告: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沙洲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情简介】
委托人与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沙洲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修改合同)》,约定由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沙洲股份经济合作社出租沙洲村西侧工业区前栋厂房北边空地供委托人使用,空地面积为1700平方米,租期为20年,租赁期限从2005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前五年每平方米3元,以后每隔五年在原租金的基础上递增百分之五,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沙洲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租金收据给委托人。后双方因该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修改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现罗先生委托杨强律师诉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沙洲股份经济合作社返还合同期间取得的不当得利。
【胜诉结果】
最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支持了中复律师的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罗锦雄与被告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沙洲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修改合同)》无效。
二、被告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沙洲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锦雄返还不当得利42840元及利息(以4284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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