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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委托北京中复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安徽省宣城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违法案。本所指派郭悦律师作为该案件的承办律师。
2016年1月18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8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
【攻守双方】
上诉人(委托人):王先生
代理律师:郭悦
被上诉人:宣城市交通运输局
【案情简介】
委托人位于琴溪街道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用于S322宣城至泾县段的改建工程。其通过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得“S322宣城至泾县段的改建工程”的建设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颁发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相关用地批复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该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颁发时土地还未获准征收。
2015年6月5日,委托人起诉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泾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在泾县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征收委托人房屋决定的情况下,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之后将王先生房屋拆除。判决: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拆除委托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委托人起诉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合同一案,2015年8月3日,泾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为上述行政判决已认定了王先生与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不能作为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合法拆除其房屋的依据,并判决该拆除行为违法。这一判决结果足以说明委托人与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效力问题已为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所确定,故委托人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求已无需再审理。裁定驳回委托人的起诉。
【胜诉结果】
最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中复律师的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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