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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行政处罚决定书》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赖先生
代理律师:郭悦
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裁判观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赖先生所在的屯渌村村委会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出具《证明》,证实赖先生系案涉房屋建设人。可以证实赖先生即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西乡塘区城管局未能依法保障赖先生的陈述、申辩权。一方面,《行政处罚告知书》未列明确具体的执法对象,将处罚的对象列为“房屋建设人”,系事实认定不清;另一方面,西乡塘区城管局未证明已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赖先生在庭审中亦否认收到该告知书。
第三,西乡塘区城管局对于当地建房普遍缺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原因未加考虑与分析,对于案涉房屋是否符合“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也无任何说明。
综上所述,西乡塘区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案情简介】
委托人系南宁市西乡塘区屯渌村一队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及房屋。
2018年7月13日,西乡塘区城管局作出《调查通知书》,要求T1-G304-1号房屋的建设人收到通知之日起两日内携带相关材料到西乡塘区城管局规划监察大队接受调查。
2018年7月19日,西乡塘区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T1-G304-1号房屋的建设人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房屋的行政处罚。
2018年7月26日,西乡塘区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T1-G304-1号房屋的建设人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屯渌村一队的T1-G304-1号房屋。
委托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及程序均违法,由此引发诉讼。
【案件重点】
第一,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不能一刀切地“拆除”,还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具体判断。
根据2008年《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主管机关可采取“限期改正+罚款”或者“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实物(违法收入)+罚款”的处理方式,
本案中,西乡塘区城管局未举证委托人的房屋存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且委托人所在的村另有数十村民均在同一时间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西乡塘区城管局针对各自房屋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即当地普遍存在缺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形。
综上,法院认定西乡塘区城管局对委托人的顶格处罚超出“必要性”,违反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第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通过“依法送达”“依法告知”等方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利。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本案中,西乡塘区城管局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既未列明“执法对象”,也没有证明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送达,委托人的陈述申辩权受到严重侵害,由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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