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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责令限期拆除所建建(构)筑物告知书》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黄先生
代理律师:杨强
被 告: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裁判观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认为:
一、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所建建(构)筑物告知书》是对黄先生的建设行为做出处理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处罚属性,亦具有特定具体内容,对黄先生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查明事实,告知处罚理由和依据,告知权利。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程序,故该告知书应予撤销。
【案情简介】
委托人是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独岭村伶秀坡村民,自家房屋建于伶俐镇中心,建房手续齐全。
因征地拆迁事宜与征收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5月21日,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下称:城管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所建建(构)筑物告知书》(下称:《告知书》),其认定委托人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进行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责令委托人停止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施工建设行为,并于7日内自行拆除该建(构)筑物。
本案争议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第一、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可诉性通常从以下几方面:
是不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
行为的内容有没有对相对人限制权利、设定义务?
两者之间有没有直接联系?
本案《责令限期拆除所建建(构)筑物告知书》虽然从名称上来看是一个告知行为,似乎没有实质影响。但从告知书的内容来看,“认定委托人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进行建设”、“责令委托人停止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施工建设行为”、“ 并于7日内自行拆除该建(构)筑物”都是对委托人权利的限制、义务的设定,并且是对委托人房屋合法性的否定。
第二、认定违法建筑有法定程序要求,被告应证明,否则必败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规定了最基本的程序要求,比如立案、调查、勘验、告知、听证、催告等等,这些内容被告行政机关不仅都应举证,还需逐一证明每一环节的真实性、合法性。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城管局担责免不了。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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