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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履行国家赔偿义务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曾先生、曾先生
代理律师:杨强、郭悦
被告:沙湾县人民政府、沙湾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裁判观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拆除房屋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因违法强制拆除引发的赔偿,对被征收人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
对未评估的部分及其他财产损失,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
对其他财产损失问题。在强拆过程中,因沙湾县人民政府、沙湾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原因,无法提供两位曾先生确认的财产清单,本院推定存在部分财产损失,因对财产的损失双方争议较大,无法确认,本院酌定其他损失分共计10万元。
【案情简介】
委托人在沙湾县三道河子镇集体建有房屋。沙湾县人民政府、沙湾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未经合法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将委托人的房屋强制拆除。
经诉讼,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沙湾县人民政府、沙湾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强制拆除委托人房屋行为违法,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2018年8月2日,委托人向沙湾县人民政府、沙湾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提出赔偿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得到答复。
本案行政诉讼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因违法强制拆除引发的赔偿案件,对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对物品损失的赔偿,如双方均不能举证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则一般由法官根据生活经验裁量确定赔偿金额。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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