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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强制拆除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付先生
代理律师:杨强、郭悦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
【裁判观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涉案房屋处于征收范围,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为适格的行政主体,应当对案涉行政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付先生自愿将涉案房屋交付拆除。故,徐州市贾汪区政府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情况下,即实施了拆除行为,明显违法。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24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委托人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征收。
2018年11月18日,在未经任何通知,且委托人尚未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尚未领取任何补偿款的情况下,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就将付先生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屋内物品一并被损毁,造成委托人财产的重大损失。
本案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对合法房屋依法强制拆除的职权,其他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
在合法房屋被违法强拆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举证证明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基于自己的意思违法强拆,否则,应推定强制拆除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或委托其他主体实施,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主体。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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