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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强制拆除房屋
【攻守双方】
委托人:刘先生、王女士
代理律师:杨强、郭悦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徐州市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大吴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裁判观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本案有效证据《屯头片区村庄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中载明的主管部门为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实施单位为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白集村村民委员会,故在三被告均否认实施拆除行为的情况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被告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
二、《屯头片区村庄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虽然载明实施单位为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白集村村民委员会,但并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取得了独立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资格和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因此,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应当视为白集村委会受贾汪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实施,被告贾汪区国土资源局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委托人在徐州市贾汪区拥有一处宅基地并在其上建造房屋,面积共计518.42平方米,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2016年8月24日,委托人房屋周边贴出一份《屯头片区村庄搬迁公告》,公告列明搬迁范围为金彭路以东,金浦路以西,超越路以南,贾汪大道(徐贾快速通道)以北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委托人房屋即在该搬迁范围内。贾汪区人民政府大吴街道办事处即为本次搬迁的实施单位,贾汪区国土资源局为本次搬迁的主管部门。
在未经协商,未告知房屋搬迁补偿的情况下,贾汪区人民政府大吴街道办事处、贾汪区国土资源局、贾汪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0日对委托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由此引发诉讼。
【案件重点】
第一,行政机关否认实施强拆行为,人民法院可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对被告主体进行推定。
第二,村民委员会不具有独立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资格,更无权以自己名义实施强制拆除。
第三,委托人被诉房屋在征地的范围内亦在搬迁公告的范围内。在未与委托人达成补偿协议且未经其同意的情形下,直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属违法。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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