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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杨凌示范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公示》
【攻守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科利、马宝元、马春娃
代理律师:龚鹏菲, 郭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凌示范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人:杨凌工业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裁判观点】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杨凌示范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公示》,对位于渭惠路以北,南庄村区域约540亩土地的挂牌出让结果予以公示。上诉人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位于渭惠路以北,南庄村内,故被上诉人的挂牌出让结果公示行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在三上诉人的宅基地仍为集体土地,未被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杨凌示范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公示》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故原审认为杨凌示范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杨凌示范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公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杨凌示范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公示》,对位于渭惠路以北,南庄村区域约540亩土地的挂牌出让结果予以公示。上诉人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位于渭惠路以北,南庄村内,在三上诉人的宅基地仍为集体土地,未被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杨凌示范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公示》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认为《杨凌示范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公示》,系对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裁定驳回其起诉。三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
本案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杨凌示范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公示》,对位于渭惠路以北,南庄村区域约540亩土地的挂牌出让结果予以公示。
上诉人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位于渭惠路以北,南庄村内,故被上诉人的挂牌出让结果公示行为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三上诉人的宅基地仍为集体土地,未被征收为国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杨凌示范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公示》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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