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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刘先生
代理律师:杨强、郭悦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
【裁判观点】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参照“集体土地上”房屋、构筑物的相关规定对刘先生的房屋进行评估,违反行政法规规定,评估结果非“市场价”,不能作为安置补偿依据。
【案情简介】
委托人在固原市原州区拥有一处住房,持有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建筑面积83.17平方米,用途为营业;
2015年11月20日,因旧城区改造,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及“安置补偿方案”,委托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因委托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与征收主体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7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委托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及程序均违法。
由此引发诉讼。
【案件重点】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也就是说,如果您的房屋项下土地属于“国有土地”,那在遇到拆迁时,要先看评估出来的房屋价值是否达到或者超过周边房屋的市场价。
本案中,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政府的评估依据是《固原市区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指导价》和《固原市区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构筑物征收补偿标准指导价》;也就是说,征收主体参照“集体土地上”房屋、构筑物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估,评估的结果并非市场价,据此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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