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电话
156-5079-8851
【被诉行为】
《责令改正水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曾先生
代理人律师:杨强、郭悦
被告:沙湾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沙湾县水利局
【裁判观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根据《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沙湾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能,而沙湾县水利局依法并不具有该行政职能,故沙湾县水利局作出本案行政行为,超出了其职权范围。
二、沙湾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沙湾县水利局在其作出的《责令改正水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中,认定曾先生的房屋阻碍行洪,并责令“清除障碍物,改正违法行为”。而根据曾先生所举证据可以证实,曾先生的房屋建造于1987年,1995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拥有合法产权,并非违法建筑。故认定曾先生房屋为违法建筑的事实没有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案情简介】
委托人于1987年在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建房10间,1995年11月2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
2011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作出《关于对金沟河流域规划的批复》。2015年10月9日,沙湾县人民政府启动沙湾县金沟河城镇段生态治理工程,委托人房屋在工程建设范围内。
2017年4月29日,沙湾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和沙湾县水利局对委托人作出《责令改正水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于2017年5月11日前清除障碍物,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清除的,由沙湾县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本案诉讼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一、《责令改正水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虽名为通知书,但其内容具有行政强制属性,对委托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二、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应有边界,不可滥用。本案中沙湾县水利局不具有作出通知书的行政职能。
三、行政执法应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对事实全面查明,即要搜集对相对人不利证据,也要收集对相对人有利证据。
【法院裁判】

微信咨询
关注公众号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合生财富广场5F
电话:156-5079-8851
邮箱:ZF@zhongful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