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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强制拆除房屋
【攻守双方】
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委托人):恒泰公司
代理律师:杨强
【裁判观点】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强制拆除恒泰公司生产设备、办公用房的相关证据,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实拆除恒泰公司上述设备及房屋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确认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告知委托人因项目建设,需占用委托人生产及办公用地。
2014年10月11日,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向委托人送达《限期搬迁通知书》,告知委托人所使用土地已经在2006-2007年被政府净地收储,限委托人5日内将地上附着物清除完毕并完成搬迁。
2014年11月5日,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委托人企业地上附着物予以拆除。
委托人对此不满,本案行政诉讼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因此,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未提交强制拆除委托人生产设备、办公用房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拆除行为违法属实。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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