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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强制拆除房屋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尹女士
代理律师:杨强
被告:新沂市人民政府、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
【裁判观点】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尹女士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产权证书及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尹女士通过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虽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但在原房屋权利人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应赋予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新沂市人民政府应承担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律责任。新沂市人民政府与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系委托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应由新沂市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无论新沂市人民政府是否直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均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委托人系新沂市新安街道居民,在新安街道郯新路西新北路南有一处房屋。
2013年12月26日,新沂市人民政府组织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新沂市新安街道拆迁指挥部将委托人的房屋强制拆除。
2014年2月22日,委托人就强制拆除行为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4年4月1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委托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由此引发诉讼。
【案件重点】
征收主体、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能“踢皮球”,征收主体要承担违法强拆的责任。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本案中,新沂市人民政府是征收主体,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新沂市人民政府应该承担强拆违法的法律后果。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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