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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书》
【攻守双方】
上诉人(委托人):孙先生
代理律师:杨强
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人民政府、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
【裁判观点】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人民政府未能查明孙先生属于何种违法情况,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建筑时间、当时建设时是否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的是耕地还是原有宅基地等相关情况,而直接作出决定认定该建筑为违法建筑并予以拆除,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维持《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亦应撤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案情简介】
委托人系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孙三村村民,在该村有房屋两处。
2015年12月29日,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两份(分别对应委托人70平方米和200平方米的建筑),并于当日向委托人送达以上两份处罚决定书。
2016年3月7日,委托人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4月18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书》。
委托人不服,诉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并以此为由驳回委托人诉请。
由此引发上诉。
【案件重点】
一、未经调查,直接认定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
本案中,委托人提交了1986年6月衡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人民政府未能查明委托人的房屋属于何种违法情况,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建筑时间、当时建设时是否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使用的是耕地还是原有宅基地等相关情况,直接认定两处建筑为违法建筑并决定拆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二、两处建筑应分别立案调查,用编号相同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两处建筑违法,违反法律规定。
涉案两处建筑分别处于不同地点,所占用土地来源亦不相同。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人民政府应分别立案调查,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其一并立案,作出编号相同的《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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