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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行为】
李先生、李先生与滕州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的冲突行为
【攻守双方】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委托人):李先生、李先生
辩护人:杨强
【裁判观点】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认为:
李先生在滕州市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强制拆除其房屋时,虽然有过激行为,对执行公务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是未造成执行公务人员人身伤害后果,也不足以阻碍执行公务的完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1日,滕州市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至滕州市东沙河镇单村,强制拆除委托人开办的机械厂;委托人骑电动车驮着稀料进入机械厂,被执法人员夺下稀料桶,之后被多名执法人员带离;另一委托人摸铁扒叉反抗,但被执法人员立即制止夺下,并将其抬出大门外。期间,委托人持铁锨往机械厂里面冲,亦被执法人员当即制止夺下。拆除房屋后,执法人员撤离现场。
由此引发公诉。
【案件重点】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本案中,滕州市城市管理局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执法依据;执法人员不具有执法资质,滕州市城市管理局实施“拆除行为”并非是“依法执行职务”,对其行为的阻止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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