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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征收补偿决定
【攻守双方】
上诉人(委托人):吴先生
代理律师:杨强
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
【裁判观点】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存在多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吴先生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案情简介】
委托人的房屋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某街道,系埇桥区政府确定的宿州市委党校及周边区域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委托人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没有达成协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委托人。委托人不服此补偿决定,向宿州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复议维持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于是委托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度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事项。但本案中,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房屋共有人为被征收人、房屋面积认定错误、未对吴先生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作出查明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再根据《国土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而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征收决定,但提交的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的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23日,均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后。故该补偿决定还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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