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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不当得利
【攻守双方】
委托人:罗先生
代理律师:杨强
被告: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沙洲股份经济合作社
【裁判观点】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
罗先生与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沙洲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修改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无效。罗先生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沙洲股份经济合作社收取罗先生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占有使用费,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沙洲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返还此期间不当得利及利息损失。
【案情简介】
委托人与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沙洲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修改合同)》,约定由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沙洲股份经济合作社出租沙洲村西侧工业区前栋厂房北边空地供委托人使用,空地面积为1700平方米,租期为20年,租赁期限从2005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前五年每平方米3元,以后每隔五年在原租金的基础上递增百分之五,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沙洲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租金收据给委托人。后双方因该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修改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现罗先生委托杨强律师诉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沙洲股份经济合作社返还合同期间取得的不当得利。
【案件重点】
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便没有合法根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沙洲股份经济合作社在建筑物已被拆除,在委托人未使用案涉土地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合法根据,便收取了委托人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构成不当得利,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沙洲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返还委托人。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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