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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强制拆除建筑物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恒泰公司
代理律师:郭悦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临沂市城市管理局
【裁判观点】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仅根据其下发的限期搬迁通知书,且该通知书并未告知恒泰公司的相关权利,即对恒泰公司的涉案地上附着物予以拆除的行政行为于法相悖,应认定为违法行为。
【案情简介】
委托人设立于2011年3月,是以销售混凝土为主的生产型企业。
2014年5月,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口头告知委托人因项目建设,需占用委托人生产及办公用地。
2014年7月15日,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委托评估公司对委托人的企业设备及办公用房进行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却迟迟不予支付补偿费用。
2014年10月11日,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向委托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其5日内搬迁。由于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拒绝支付拆迁补偿款,同时未提供合法拆迁依据,委托人未进行搬迁。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人民政府、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临沂市城市管理局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5日两次强行将委托人两条混凝土生产线及办公用房予以强行拆除。
本案行政诉讼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搬迁通知书》不具有行政强制的法律效力。
行政文书的名称多种多样,有的叫“通知书”,有的叫“告知书”、有的叫“决定书”,所以一个行政文书是否产生行政强制的法律效力不能仅凭名称判断,而要依据“职权法定原则”,无职权即无效力。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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