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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关于固地挂字〔2013〕8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的批复》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马先生
代理律师:杨强、郭悦
被告:固原市人民政府
【裁判观点】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固原市人民政府在没有对马先生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并进行适当补偿的情况下即被挂牌出让,并作出批复确认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地使用权,对马先生的实体权利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因此,马先生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固原市人民政府在未依法将马先生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进行补偿,也未将该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并进行前期开发的情况下,即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对涉案的土地进行挂牌出让,并批复确认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地使用权,且固原市人民政府亦未向法庭提交土地挂牌出让的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土地挂牌出让和批复确认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
故,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固政函[2014]13号《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固地挂字[2013]8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的批复》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损害了马先生的合法权利,确认该批复违法。
【案情简介】
委托人系原州区小康一条街两侧的房屋所有权人,因固原城区安康路南北两侧改造项目的需要,委托人的房屋被列入此次征收的范围。委托人取得了固政函[2014]13号《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固地挂字[2013]8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的批复》,认为固原市人民政府作出该批复严重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侵犯委托人合法权益。
本案行政诉讼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固原市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作出案涉批复合法性的证据,故法庭依照证据规则认定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属实。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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