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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宣城市交通运输局颁发交通基本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
【攻守双方】
上诉人(委托人):王先生
代理律师:郭悦
被上诉人:宣城市交通运输局
【裁判观点】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王先生的房屋被拆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应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认为王先生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之裁定应予撤销。本案指令宣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案情简介】
委托人位于琴溪街道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用于S322宣城至泾县段的改建工程。其通过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得“S322宣城至泾县段的改建工程”的建设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颁发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相关用地批复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该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颁发时土地还未获准征收。
2015年6月5日,委托人起诉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泾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在泾县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征收委托人房屋决定的情况下,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之后将王先生房屋拆除。判决: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拆除委托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委托人起诉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合同一案,2015年8月3日,泾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为上述行政判决已认定了王先生与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不能作为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合法拆除其房屋的依据,并判决该拆除行为违法。这一判决结果足以说明委托人与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效力问题已为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所确定,故委托人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求已无需再审理。裁定驳回委托人的起诉。
【案件重点】
委托人对于宣城市交通运输局颁发交通基本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涉案建设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相关用地批复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该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颁发时土地还未获准征收,明显存在严重的违法。
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将其房屋拆除,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协议不能作为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合法拆除其房屋的依据。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委托人与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之间经协商自愿达成《房屋拆迁协议书》后,将房屋交泾县琴溪镇人民政府拆除,其与案涉行政许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委托人的起诉不能成立。
故,委托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应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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