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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强制拆除房屋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黄先生
代理律师:杨强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
【裁判观点】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涉案房屋系黄先生搭建,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在作出催告书时,未查明黄先生信息,将催告的对象列为“编号房屋户”,系事实认定不清。
第二,无直接证据证明催告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已按规定送达给黄先生,行政强制拆除的程序违法。
【案情简介】
委托人系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村村民;
2010年,委托人修建涉案两栋房屋;
2013年10月,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在巡查中发现涉案房屋属违法建设;
2013年11月30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株规罚字(2013)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3年12月3日,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及腾房公告;并以编号形式作出催告通知书;
2013年12月5日,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随后拆除案涉房屋。
由此引发诉讼。
【案件重点】
政府作出催告通知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前,必须查明行政相对人具体信息,否则行政行为违法。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本案中,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没有查清委托人信息,在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将对象列为“编号房屋户”,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系事实认定不清。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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