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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强制拆除房屋行为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黄女士
代理律师:杨强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黄先生
【裁判观点】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涉案房屋系黄女士与第三人黄先生共同搭建,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是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且具有依法依程序组织力量行政强拆的职责。但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在以编号形式作为主体作出催告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且无证据证明将催告通知书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按照相关规定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属程序违法。故,第三人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2013年12月强制拆除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村麻园组黄女士、第三人黄先生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情简介】
委托人系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村村民。2010年由于马家河镇月塘社区麻元组的房屋所在地实施土地征收,但是迟迟未解决拆迁补偿问题,后委托人与第三人黄先生在天元区马家河镇月塘村麻园组建设了14号房屋。
2013年11月30日,株洲市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该房屋为无主违法建设,限该户三日内自行拆除,如不自行履行该处罚决定,将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2014年12月6日,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将上述房屋拆除。
杨强律师介入该案后,认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委托人的房屋程序违法,系明显以拆违代拆迁,故本案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案涉房屋为委托人所建设,但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明显未查明房屋主体,直接以编号形式作为主体作出相关通知与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再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株洲市天元区治理违法建设协调监察大队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无证据证明其按照相关规定送达了相关文书给行政相对人,故应当认定为未向委托人送达相关文书,构成程序违法。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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