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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拆赔偿】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前应经过法定程序

2021-06-28 来源: 浏览:535

【被诉行为】

  强制拆除房屋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陈先生

  代理律师:杨强

  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办事处

【裁判观点】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拆除未经过规划审批建筑物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强制。

  太湖街道办在实施对陈先生建筑物强制拆除行为过程中,既没有历经催告、听取意见程序,也没有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据此,太湖街道办于2013年11月29日对陈先生所有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情简介】

  委托人系长兴县太湖街道办事处彭城某村村民,其在该村拥有房产一处。自2013年3月起,太湖街道办对该区块进行征收和强制拆除。委托人因对征收的合法性以及补偿标准存在异议,故未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1月7日,太湖街道办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称委托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要求委托人于2013年11月12日之前拆除。

  2013年11月29日,太湖街道办将委托人位于长兴县太湖街道彭城某村的房屋强制拆除。后委托人向长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9日,长兴县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委托人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太湖街道办拆除其房屋的行为程序不当、实体违法。

  本案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根据上述法条可知,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才可以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

  而在本案中,太湖街道办在没有经过催告、听取意见程序,也没有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便直接对委托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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