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行政】【违建认定】查清事实、遵守程序是认定违法建筑的基础

2021-06-10 来源: 浏览:614

【被诉行为】

  《责令改正通知书》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金先生

  代理律师:杨强

  被告: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裁判观点】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认为:

  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未明确案涉房屋四至范围与具体坐落位置,房屋面积也未经过测量并测绘成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责令原告改正的同时,要求限期拆除,显然自相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未保障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故依法确认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违法。

【案情简介】

  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委托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称其房屋未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许可,违反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委托人3日内自行将案涉房屋进行拆除,如逾期不拆除,将予以强制拆除。

  委托人认为,其房屋系1985年依法向村民小组申报建设,并获得村集体及乡政府的审批许可,经多年维修使用至今,该房屋经合法建造,不存在违法情形。

  本案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明确将“限期拆除”作为行政处罚,故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严格依据《行政处罚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那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

  本案中,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金先生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要求金先生自行拆除的房屋的基本情况没有清楚查明,且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只有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况下,才能限期拆除或没收。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但不能限期拆除或没收。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显然未将是否能够“采取改正措施”查清。

  其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公民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中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既未对委托人进行询问,又未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程序存在严重错误。

  综上所述,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故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责令改正知违法。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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