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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违约行为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于女士
代理律师:杨强
被告:孙先生
【裁判观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孙先生未向于女士交付车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于女士因孙先生违约导致的停车费损失。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3日,于女士与孙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孙先生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及一个地下产权车位,其中产权车位5万元。房屋买卖合同还约定:孙先生保证如果能办理车位产权证的时候给于女士办理,如未办理证件,孙先生必须保证于女士地下车位的使用。但房屋交付后,孙先生迟迟不交付产权车位。另,于女士因孙先生延迟交付产权车位问题,不得不在在某停车场包月停车,产生停车费10800元。
【案件重点】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于女士支付了购买停车位的款项,孙某应当依约向于鑫交付停车位,现孙某未向于女士交付车位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车位款。于女士因孙某违约导致停车费损失,孙某还应当向于女士赔偿该损失。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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