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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攻守双方】
上诉人:祁县华纤维厂
被上诉人:祁县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上诉人祁县华誉纤维厂于2003年8月经祁县发展计划局批准成立,主要产品为二硫化碳及化工产品,总投资198万元。该批文要求上诉人收文后速办理土地、城建、环保、工商、税务、地震等手续。之后上诉人请专家设计并购买生产设备,同年投产,12月被上诉人祁县人民政府以上诉人企业无任何环保手续为由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3000元。
被上诉人在执法检查中,认定上诉人企业是挂牌督办违法企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环境监测费3000元并申请办理环保有关手续未果。后,祁县人民政府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污染严重,治理无望为由,决定淘汰上诉人企业,下令关闭祁县华誉纤维厂。上诉人企业在生产中,被上诉人专项行动领导组对上诉人的企业采取了断电停水查封措施,强制上诉人停止生产。
此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祁县人民政府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撤诉。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申请。
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祁县华誉纤维厂向被上诉人祁县人民政府街提出对其损失鉴定的申请,鉴定结论为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909137.91元。庭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虽账目流失但损失存在,鉴定结论比较符合客观真实,上诉人表示接受。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鉴定时未能提供原始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目,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上诉人祁县华誉纤维厂投产后至诉讼之日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占地合法手续。
【错误观点】
上诉人企业是经祁县建设项目审批,由土地、环保等相关部门同意,县人民政府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税务证等相关手续,是合法的个人独资企业。被上诉人祁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已被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关闭,其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案件重点】
一、法院适用法条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该条规定了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的损害是不法利益,即使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在修改本条时仍然坚持了违法利益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原则。
二、本案的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祁县华誉纤维厂是否存在合法利益遭到侵害?
上诉人祁县华誉纤维厂工商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化学纤维材料,而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要求赔偿的生产设备为生产二硫化碳设备,存货亦为二硫化碳;且其对该厂生产的产品为二硫化碳亦无异议。而根据国家《危险化学品名录》,二硫化碳属于危险化学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本案中,祁县华誉纤维厂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生产化学纤维材料为名,实际生产危险化学品二硫化碳,其行为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禁止性法规,因而不存在合法利益。
从另一角度看,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生产二硫化碳的设备、存货等直接损失与其核准登记的生产销售化学纤维产品无关,因而也不能认定为祁县华誉纤维厂的损失。
综上,被上诉人祁县人民政府整体淘汰关闭祁县华誉纤维厂的具体行政行为虽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并撤销,但并不能因此当然地认定上诉人行为和利益的合法性,祁县华誉纤维厂所遭受到损失不是合法利益的损失,故其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不能支持。
最终,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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