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行政】【强制拆除】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必将被撤销

2022-06-29 来源: 浏览:664

  【被诉行为】

  强制拆除房屋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黄先生

  代理律师:杨强、石红霞

  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裁判观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认为:

  在本案中,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所建建(构)筑物告知书》后,并未作出其他任何强制执行文书就于2019年7月17日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实施的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故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情简介】

  委托人系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独岭村伶秀坡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019年5月21日,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所建建(构)筑物告知书》并张贴在原告房屋处。2019年7月17日,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原告的部分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委托人认为,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针对其部分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其合法权益。

  本案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先作出行政决定以及强制执行决定,同时应履行催告及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等程序,对被认定为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还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上述文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进行送达,并给予当事人法定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限。

  在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所建建(构)筑物告知书》后,并未作出其他任何强制执行文书就于2019年7月17日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实施的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

  法院裁判正确,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违法属实。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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