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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责令限期拆除所建建(构)筑物告知书》
(以下简称:《告知书》)
【攻守双方】
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被上诉人(委托人):黄先生
代理律师:杨强、石红霞(实习)
【裁判观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告知书》是否可诉的问题。
从内容上来看,其认定案涉房屋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进行建设的,并且责令黄先生停止建设, 同时还要求黄先生自行拆除,退还土地。上述内容已对黄先生设定了新的义务。
从结果上看,青秀区城管局在作出《告知书》后,即对黄先生的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
综上,被诉的《告知书》具有可诉性,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行为。
二、关于被诉限期拆除告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查明事实,告知处罚理由和依据,告知权利。青秀区城管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法定程序,故该《告知书》应予撤销。
【案情简介】
委托人是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某村村民,自家房屋建于伶俐镇中心,建房手续齐全。
因征地拆迁事宜与征收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5月21日,青秀区城管局作出《告知书》,其认定委托人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进行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责令委托人停止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施工建设行为,并于7日内自行拆除该建(构)筑物。
委托人认为,该《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滥用行政职权,严重侵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告知书》。
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委托人的诉求。青秀区城管局对此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重点一:怎么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如果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该行为即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本案中的《告知书》,虽从名称上来看只是一个告知行为,没有实质影响,但从该《告知书》的内容和结果来看,都是对委托人权利的限制、义务的设定,并且否定委托人房屋的合法性。
重点二:认定违法建筑,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循下列法定程序:立案、收集证据、现场勘验、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送有关机关审核、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 享有的权利、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合法送达等。
以上法定程序缺一不可。
本案中,青秀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中不足以证明其在作出《告知书》前,严格履行了上述一系列的法定程序。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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