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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郫县红光镇人民政府关于责令胡小玲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胡女士
代理律师:杨强、鲜跃斌
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红光街道办事处、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
【裁判观点】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红光街道办是否具有法定职权对原告胡小玲的房屋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是否应当适用《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被告红光街道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出案涉限期拆除决定时,原告胡女士的房屋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不能证明应当适用《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原告的建设行为进行评价,亦不能证明其对原告房屋可能涉及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查处的职权。
故被告红光街道办作出《限期拆违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案情简介】
2005年8月10日,原告胡女士申请将原有旧房拆除,重新修建房屋。经铁门村村委会同意后,原告拆旧建新,建成1250.69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2005年4月10日,红光街道办认为原告胡女士未经批准修建1250.69平方米的房屋,违反《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原告胡小玲于2015年4月16日前,将违法建设房屋自行拆除。
委托人认为被告红光街道办不具有法定职权,作出的《限期拆违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所取代,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执行,四川省村镇规划区、非建制镇的建设管理活动,属于《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范围。
被告红光街道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出案涉限期拆除决定时,原告胡小玲的房屋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不能证明应当适用《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原告的建设行为进行评价,亦不能证明其对原告房屋可能涉及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查处的职权。故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院裁判正确,行政机关违法属实。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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