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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解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攻守双方】
原告:米女士
被告(委托人):王先生
代理律师:杨强、李智行(实习)
【裁判观点】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虽然米女士与王先生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对资金划转方式、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房屋交易关键环节及常规问题均未作出约定,与正常交易不符。
其次,米女士曾出具书面说明“涉案房屋归王先生所有,不以离婚协议为准”,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亦多次作出将涉案房屋归还王先生的意思表示,再结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即办理过户的情形,本院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在于离婚后对财产进行重新分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仅为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手段。
因此,米女士以王先生未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米女士与委托人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8月22日结婚,于2016年9月18日离婚,后于2017年6月2日复婚,2017年10月12日再次离婚。
2016年11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202室房屋登记在委托人名下,建筑面积60.48平方米。2017年9月13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米女士名下,登记原因为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
2020年4月7日,米女士出具字条一份,载明“某小区202室产权归委托人所有,不以离婚协议为准”。
2020年6月4日,米女士(出卖人)与委托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米女士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委托人,房屋成交价格为3000000元,委托人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给米女士。同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委托人名下,委托人未向米女士支付购房款。
本案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判断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能只看合同名称和条款表象,还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整体意思表示。
本案中,米女士与委托人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委托人,但此合同虽然名称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对资金划转方式、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房屋交易关键环节及常规问题均未作出约定,与正常交易不符。
结合本案事实,法院以米女士、委托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仅为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手段为由,驳回米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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