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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强制拆除房屋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马先生
代理律师:杨强、郭悦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
【裁判观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为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是涉案征收项目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人,也是房屋被拆除的直接受益人,其虽辩称未组织实施拆除行为,但未提交由其他主体实施的证据。其陈述由动迁公司拆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涉案房屋处于征收范围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为该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
第二,拆除行为明显违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先生自愿将涉案房屋交付拆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在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情况下,即实施了拆除,致房屋损毁无法居住,明显违法。
【案情简介】
委托人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权台村有一处房屋,持有相应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2018年4月24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作出《2号征收决定》,委托人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
2018年12月13日,委托人的房屋被强拆100多平方米,房屋损毁无法居住,室内物品一并损毁。
另查明,负责涉案房屋征收的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征收部门徐州市贾汪区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潘安湖街道办均否认组织或实施了涉案房屋的拆除。
由此引发诉讼。
【案件重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市县人民政府是征收项目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人,一般应推定其是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现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对合法房屋依法强制拆除的职权,其他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
在合法房屋被违法强拆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举证证明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基于自己的意思违法强拆,否则,应推定强制拆除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实施或委托其他主体实施。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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