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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违建认定】乡、镇政府,不能认定城镇规划区房屋为违建

2022-03-30 来源: 浏览:5134

  【被诉行为】

  《关于责令胡女士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书》

  (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

  【攻守双方】

  申请人(委托人):胡女士

  代理律师:杨强、郭悦

  被申请人: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人民政府、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

  【裁判观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镇规划区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规划区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若行政行为作出时,胡女士的房屋已经位于城镇规划区,则红光镇人民政府无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

  一、二审法院未查明,《限期拆除决定书》作出时,胡女士的房屋是否属于城镇规划区,系事实认定不清;

  故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案情简介】

  委托人原系四川省郫都区红光镇铁门1组村民;在铁门村有一处1250.69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

  2015年4月1日,红光镇人民政府以委托人涉嫌违法建设为由立案调查; 2015年4月10日,红光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委托人于2015年4月16日前,将1250.69平方米的房屋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2015年4月13日,委托人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8日,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红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此后,委托人先后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红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委托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由此引发再审。

  【案件重点】

  一、建房行为发生在法律修改前,处罚行为发生在法律修改后,应该适用修改后的法律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违法建筑属于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应当适用作出行政处罚时有效的《城乡规划法》。

  二、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房屋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位于城镇规划区的房屋,一类是位于乡村规划区的房屋;对于前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认定、查处;对于后者,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进行认定查处。

  本案中,委托人所在村庄在2005年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红光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此时镇政府已不具备相应职权。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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