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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攻守双方】
委托人:潘女士
代理律师:郭悦
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裁判观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西乡塘区城管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潘女士虽未经规划许可即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村建设案涉房屋,但南宁市西乡塘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下称:西乡塘区城管局)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而必须限期拆除的情形。
第二,西乡塘区城管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程序违法。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向赖先生依法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西乡塘区车城管局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TL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即于同年8月2日作出2018-TL04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8-TL04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上述文书的执法对象不明,亦未依法送达,未能保障潘女士依法履行义务或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其作出本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程序明显违法。
【案情简介】
委托人为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村村民,在村内建有房屋,一家人在此居住。2018年8月8日,西乡塘城管局针对委托人房屋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认为委托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村内建造房屋的行为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构成违法建筑。
据此,西乡塘城管局决定依法针对委托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于决定书送达后择日执行。
委托人认为,西乡塘城管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内容及程序均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本案由此引发。
【案件重点】
重点一:对于违法建筑的处理方式不仅是限期拆除一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违法建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采取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罚款、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等措施。其中对于“限期拆除”的,应当符合“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本案中西乡塘区城管局认为委托人的房屋应予拆除,但其对该情形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导致其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被法院撤销。
重点二:违法建筑拆除前需要经过一系列的法定程序。
强制拆除房屋前还需经过下列的程序:
第一,履行催告程序
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在收到催告书之后,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第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给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留置送达。
本案中,西乡塘区城管局未经催告等程序,便迳行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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