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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赖先生
代理律师:郭悦
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裁判观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赖先生所在的屯渌村村委会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出具《证明》,证实赖先生系案涉房屋建设人。可以证实赖先生即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西乡塘区城管局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而必须限期拆除的情形;《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只是认定赖先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决定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西乡塘区城管局未依法保障赖先生的“陈述、申辩”权。一方面,《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执法对象为“房屋建设人”,不明确;另一方面,其未证明已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送达赖先生。
【案情简介】
委托人系南宁市西乡塘区屯渌村村民,在村内建有房屋,一家人在此居住。
2018年7月26日,西乡塘区城管局对T1-G193-1号房屋建设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违反《城乡规划法》为由,限其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编号为T1-G193-1的房屋;
2018年8月8日,西乡塘区城管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依法对T1-G193-1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委托人认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内容及程序均违法,由此引发诉讼。
【案件重点】
一、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不能一刀切地拆除。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本案中,西乡塘区城管局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而必须限期拆除的情形,仅仅因委托人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拆除房屋,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二、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权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依法进行催告,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列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本案中,《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未依法送达,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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