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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攻守双方】
原告(委托人):赖先生
代理律师:郭悦
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裁判观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限期拆除”的,应当符合“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西乡塘区城管局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而必须限期拆除的情形;《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只是认定赖先生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决定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西乡塘区城管局未依法保障赖先生的“陈述、申辩”权。一方面,其未证明已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送达赖先生。另一方面,《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告知赖先生可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或申辩,但在期限未满时,既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明显违法。
【案情简介】
委托人为南宁市西乡塘区屯渌村村民,在村内建有房屋;
2018年5月10日,西乡塘区城管局对委托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房屋;
2018年6月12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政府责成西乡塘区城管局拆除委托人的房屋。同日,西乡塘区城管局对委托人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其三日内自行拆除房屋;
2018年6月15日,西乡塘区城管局对委托人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委托人不服西乡塘区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由此引发诉讼。
【案件重点】
一、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不能一刀切地拆除。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本案中,西乡塘区城管局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而必须限期拆除的情形,仅仅因委托人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拆除房屋,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作出房屋强制拆除决定前,必须依法催告,而且要确定合理催告期。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本案中,西乡塘区城管局在催告期未满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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