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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文号:
张政发〔2015〕13号
发文日期:
2015年09月15日
施行日期:
2015年09月1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三章 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5日
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公正、公开补偿。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重大或跨区(县)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要明确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作征收主体的建设项目的征收补偿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县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对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工作予以监督。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房屋征收从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房管、住房保障、工商、监察、审计、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及划定的项目规划用地红线;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资料;
(五)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等项目启动条件成熟的证明资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房屋征收项目一般按规划地块边界划定用地红线,依据详细规划下达规划用地条件,但应当将跨越现有地块边线的房屋整体划入项目规划用地红线。
第九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由市、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房屋征收等部门编制项目计划;经市、县人民政府审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例》第八条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预告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由永定、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作征收主体的项目,发布房屋征收预告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规划、房管、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土地、房屋、构筑物、附属设施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实物量和工程量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征收范围内土地、房屋、构筑物、附属设施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实物量和工程量调查登记完成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报送入户调查结果,市房屋征收部门予以抽查复核。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构筑物、附属设施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协助编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项目补偿费用预算;
(三)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
(四)协助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
(五)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户口迁入、新办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房管、国土资源、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房屋征收预告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等详细情况、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未登记房屋的认定、补偿方式和标准、产权调换房的情况、房屋征收签约期限等。
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将修改完善后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5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批准之后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和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编制项目征收补偿费用预算。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要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户,归集征收补偿资金,拨付征收补偿各项费用,专款专用。
区县人民政府作征收主体的征收项目,其征收补偿资金,由区县征收部门归集;市人民政府作征收主体的征收项目,其征收补偿资金由市征收部门归集。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预警评价。评估的事项包括:
(一)房屋征收事项是否经过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
(二)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产生行政争议和具有化解的可能;
(三)征收补偿资金是否筹措到位、产权调换房源能否筹措到位;
(四)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合理。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预警评价应当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意见。对可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因素的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征收部门已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已经维稳部门备案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二)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已足额存入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补偿资金专户;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根据征求和听证的意见修改完善,并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预算。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由作为房屋征收主体的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辖区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3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经作为房屋征收主体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县辖范围内被征收人超过200户或者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应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构筑物、附属设施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协助对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三)组织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
(四)组织房屋拆除施工单位依法对被征收房屋实施拆除;
(五)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拆除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拆除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相应责任;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拆除施工单位必须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相关保险。
第二十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企业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被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三章 补偿
第二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主体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等价值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和补助。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所记载与事实不符的建筑,由房管、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航拍图、现场实际测量面积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规划、房管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四)未经登记的房屋经调查认定后须补交规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被征收人须缴纳的规费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拨付征收补偿费用时一并计算代扣,全额上缴市、县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申请,将其中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三级以上资质和良好执业信用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纳入备选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项目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及其构、附属物权属调查认定后,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选定或者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摇号方式确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项目征收评估信息;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经报名并经审查符合资质条件、信誉好、实力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四)供被征收人选择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邀请;
(五)在规定时间内就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全体被征收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成功;
(六)协商不成的,由市、县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摇号方式确定;
(七)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协商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通过摇号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照国家的规定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被征收房屋主体的价值应当按照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以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应当遵循先整体评估、后分户评估的原则。市房屋征收部门要组织区房屋征收部门和部分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成员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整体评估报告召开说明会,说明会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再进行分户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主体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张家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视为就补偿达不成协议,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对逾期不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根据分户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对复核评估后逾期不申请鉴定的,应当根据复核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对申请鉴定的,应当根据鉴定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市城区范围内的分户评估报告和整体评估报告同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房屋是被征收人家庭人口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城市规划区内唯一住房的,一般应予产权调换补偿,以保障被征收人家庭的居住权益。
被征收人购买商品住房缴纳的水电气上户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费用,列入项目的征收成本。
被征收人购买商品住房需缴纳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被征收人按有关规定缴存。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主体的补偿金额根据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确定。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等的补偿金额,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政府公布的补偿价格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对被征收房屋主体进行评估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物价变动因素,对市城区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构筑物和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进行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因征收房屋需要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征收商业、仓储、工业生产用房的搬迁费用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相关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以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按残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对于因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给予补偿。凡属房屋征收决定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且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房屋面积过小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低保住房面积补助。
被征收人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困难家庭的或者重病困难家庭的,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人家庭困难情形给予搬迁补助。
被征收人补偿后,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县行政区域内,选择产权调换房或者购买商品住房的,给予购房补助。
第三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包括农业户口的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自被征收人完成腾房并取得入住资格之日起发放;
(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次序列同期申请的非被征收人之前。
对被征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次序,按照订立补偿协议后实际搬迁的先后顺序确定。
第三十八条 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内提前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协议签订及腾房让地时间,分时段、分档次给予被征收人奖励,并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及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中政策未明确或者政策未覆盖的个案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区县长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区县长授权分管副区县长组织征收、监察、国土资源、规划、房管部门和出资单位代表等共同研究制定处理意见。
永定、武陵源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项目,处理意见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区人民政府提请市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处理意见;区人民政府对市房屋征收部门处理意见存在异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最终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依法送达。
第四十二条 房屋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房屋补偿决定确定的自行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四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房屋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面积及房屋装饰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情况的,按航拍图数据确定合法房屋面积,没有航拍图数据的按其他有效证据确定合法房屋面积;按确定的合法房屋面积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不包括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附属设施的价值;在按补偿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附属设施做好勘察记录,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在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构筑物、附属设施价值进行评估之后补偿。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低保关系变更和计划生育关系迁移等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到户补偿、补助及奖励的项目及款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统一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5日,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已完成项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作出决算。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市辖区范围内已完成项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决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报市财政部门、市监察部门和市审计部门,分别作为市财政部门审核土地成本依据,市监察部门、市审计部门对征收项目监察、审计的依据。审核结果抄送区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的目标考核工作。根据征收补偿资金预算,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作征收主体的征收项目实施目标考核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包括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定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
(二)在对未经登记房屋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被征收房屋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与事实不符、可以依法更正而不依法更正的;
(四)虚列补偿项目、人为提高补偿标准的;
(五)推诿、干扰、不配合房屋征收监管部门监管及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决算审核的;未经审核的征收补偿费用直接列入征收成本的;
(六)征收补偿信息和补偿结果不公开的;
(七)不认真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证照或者证明文件,造成当事人骗取补偿的;
(八)工作人员是被征收人,拒不配合或者干扰征收工作的;
(九)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与事实不符,但房屋已发生交易而转移登记、被征收人为善意取得、无法依法更正或者依法更正但造成赔偿的,追究房屋登记机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请发证机关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补偿补助的,依法追回已支付补偿补助;构成违纪的,追究违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12年5月7日颁布的《张家界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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