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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文号:
青政办〔2012〕46号
发文日期:
2012年08月06日
施行日期:
2012年08月0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青龙满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5月4日县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6日
青龙满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确定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本县的房屋征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县发改、财政、国土、住建、规划、公安、税务、工商、监察、审计等部门应根据 《条例》规定和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县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县人民政府、县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县监察局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为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 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拟定年度房屋征收初步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县发改局出具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意见,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出具是否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意见。
(二)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国有土地性质认定的意见。
(三)由县城乡规划局出具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意见及征收红线图;涉及专项规划的,由相关部门出具项目符合专项规划的意见。
(四)由县财政局出具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五)由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出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项目征收红线图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县主要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 通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续建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
(四)租赁、转让和抵押房屋;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抢种、抢栽各类植物;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县房屋征收部门就前款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县发改、国土、住建、规划、工商、税务、公安、环保、水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被征收人违反上述规定,实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对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和修正。
第十二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临时建筑和土地使用权,报请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出具认定和处理意见书。
第十三条
房屋和土地用途的认定以房屋土地产权登记证载明的用途为准,并以此作为评估依据;房屋土地产权登记证未标注或标注不明的,可根据合法有效文件认定。
第十四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情况编制房屋征收预算方案,对房屋征收项目费用进行概算,也可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参与测算。
第十六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项目预评估等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县发改、财政、国土、住建、规划、民政、环保、文广新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县主要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七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被征收人和有关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被征收房屋市场平均价格;
(三)产权置换房屋市场平均价格;
(四)过渡方式、期限,奖励与补助标准;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六)签约期限;
(七)其他应该纳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九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期满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县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县稳定办、信访局、公安局、民政局、人社局等相关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青龙满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青政办〔2011〕41号)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制定防控预案。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存储到县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专门账户,做到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县财政部门和上级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的监督。
县监察局、审计局应对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在县主要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 通告。
房屋征收决定 通告应当载明实施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方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75户(含75户)以上的,应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补偿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被征收人要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一次选定。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土地使用权、构筑物及附属物等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时间节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置换房屋的地址、建筑面积、用途、结构、差价结算方式等;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约定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示范文本格式由县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制作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 通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新旧程度和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按照多数决定的原则,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由公证机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确定后,由公证机构公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被征收人或者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价格为准。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的,按照被征收人主房建筑面积1:1的比例置换回迁安置楼房面积。主房以外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构筑物、附属物等价值以评估价格为准进行货币补偿。
主房建筑面积的确定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为准,存在争议的,以县住建、国土部门出具的认定结果为准。
第三十一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置换房屋。产权置换房屋为现房的,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货币补偿费与产权置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置换房屋为期房的,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货币补偿费与产权置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在交付房屋时结清差价款。
用于产权置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的,以房屋征收区域内主房评估均价为基准进行货币补偿。评估单价高于评估均价的,高于均价部分给予货币补偿;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不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按照主房建筑面积给予一定数量的搬迁补助费。
被征收人不同意搬迁补助费标准的,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实际搬迁费用进行评估。涉及机器设备、生产线、库存设备和产品搬迁的,应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能搬迁或拆除后无法恢复使用的,按评估确定的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用于产权置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征收人可自行过渡。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置换自行过渡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内约定过渡期限,按主房建筑面积给予一定数量的临时安置费。使用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过渡的,不给于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为商业用房(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用途为准),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的,按照建筑面积1:1的比例置换新商业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价格为准。
第三十六条
商业用房用于出租的,按照出租方与承租方在公证处存档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或缴纳房屋租赁税所确定的租金给予补偿,补偿期限以实际过渡期为准。租赁合同未经公证也未缴纳房屋租赁税的,补偿金额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价格为准。
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县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七条
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引起停产、停业,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纳税证明的,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税务部门出具的依据纳税情况计算的利润标准,给予6个月税后利润补偿;不能提供纳税证明的,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税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同行业月平均税后利润额计算的标准,给予6个月税后利润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性质为非经营性用房,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除按照原用途予以补偿外,给予适当补偿。
被征收人能够提供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布日期间隔1年以上的工商营业执照,能提供纳税证明的,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税务部门出具的依据纳税情况计算的利润标准,给予3个月税后利润补偿;不能提供纳税证明的,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税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同行业月平均税后利润额计算的标准,给予3个月税后利润补偿。被征收人不能提供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布日期间隔1年以上的工商营业执照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只给予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根据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规定的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期限及土地使用人支出的土地开发成本、收益等实际情况协商或评估确定。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已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与县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县房屋征收部门。县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县住建、国土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按照先签约、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选择回迁安置楼房,具体办法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四十二条
回迁安置楼房必须经县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国家建筑物的强制性标准。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的住宅楼或商业用房,在办理土地、房产手续以及初始过户时,置换部分只缴纳证照工本费,直接过户;被征收房屋有电视、电话、网络等设施的,相关部门不再向被征收人收取移机费。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没有其他居住房屋的,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优先列入住房保障对象;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优先予以审批。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经县民政等有关部门确定属于生活特别困难人员的,除依法给予房屋征收补偿外,经批准可以给予适当困难补助。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归县房屋征收部门所有,由县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拆迁单位统一拆除,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就拆迁安全等事项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被征收人要求自行拆除的,必须与县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赠与协议后,方可实施拆除。
第四十七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 通告。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置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房地产评估价格,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15日。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置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九条
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强制执行一般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县人民法院直接实施。
第五十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做到“一户一档”,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县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县住建局报请相应发证机关,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在全县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县政府办《关于印发<青龙满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11〕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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