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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文号:
环政发〔2011〕40号
发文日期:
2011年09月28日
施行日期:
2011年10月0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征收及补偿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四章 生产生活安置
第五章 附则
思恩镇人民政府,县直及驻环江中直区直市直各单位: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自治县七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县城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县城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被征地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是指经河池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以下简称“规划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了城市建设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或者因占用集体土地需要补偿和安置,且征地后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不足0.3亩(含0.3亩)的,适用本办法。 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31亩以上按《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环政发〔2010〕23号)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大中型水利、水电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征收,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了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实现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可实行预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安置,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或预征为)国有土地之后,依法给予被征收土地农民合理补偿,并解决好被征收土地农民生产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规划区内拥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
第五条
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收。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的主体。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征收的职能部门,负责土地征收、用地报批、安置补偿等具体工作。自治县住建部门负责规划区内被征地拆迁农民预留安置用地、拆迁回建用地的统一规划、设计等工作。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协调解决征地农民养老等社会保障工作。自治县发改、财政、民政、农业、林业、水利、审计、物价、统计、司法等部门和思恩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六条
建立规划区范围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3年,基准年的人口及耕地数据由所在村(居)民委调查后如实填写,报思恩镇人民政府审查,经自治县国土、统计、公安、人社保障部门审定后建立基准年人口与耕地数据库或档案(由思恩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存档),作为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和补偿安置的依据。
对已征地安置的人员,由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如实提供,经所在村(居)民委、思恩镇人民政府逐级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并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再次征地不得重计。
第二章 土地征收及补偿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的村民小组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国土资源部门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以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村(居)民委、村民小组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征地补偿以征地工作组会同司法公证部门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答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九条
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将公告后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连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实施,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服从,不得阻挠。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相关程序1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集体或个人,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应按期交付土地。
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未按期交付土地,并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
超过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被征地拆迁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搬迁的,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环政发〔2010〕2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县城区规划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环政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在征地公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果、竹)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征收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70%,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分配使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原则上首先考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收入、支出、用途等情况应向本集体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规划区内被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
征地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应按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前,被拆迁人已取得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新房尚未建造或者建造尚未完工的,被拆迁人在收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应当立即停止建设,由征地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协商补偿方案。
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补偿金额=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十七条
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其房屋达到住房标准并有合法手续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桂政电〔2011〕36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其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及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环政发〔2008〕28号)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合法住房拆迁补偿方式,可实行货币补偿、产权置换安置或宅基地安置方式之一进行补偿。鼓励被拆迁人采用产权置换安置方式进行补偿。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
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
房屋拆迁实行产权置换安置方式的,由征地拆迁单位提供每户140平方米以下不同户型的多层住宅式住房供被拆迁人选择。
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安置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分别为每宗60平方米和84平方米两种规格。原宅基地面积在每宗65平方米以内的,按60平方米安置;原宅基地在每宗66平方米-100平方米的按84平方米安置;原宅基地在每宗101平方米以上,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60平方米和84平方米各一宗地,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4平方米安置一宗;按以上户型安置,面积有出入的按本条第(二)项执行。
(二)安置用地采用以地换地的办法解决。即宅基地安置和安置小区的道路及公共用地,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的土地和被拆迁的宅基地中进行置换和分摊。用于置换的土地不够安置的,由征地拆迁单位解决;安置的宅基地面积超出原有宅基地面积的,超出部分,由安置户缴纳安置小区相应用地的土地成本及相关税费;安置宅基地面积少于原有宅基地面积的,原有宅基地面积多出部分,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补偿。
(三)安置用地手续的有关税费以及小区的“三通一平”,即通水(地上供水和地下排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由征地拆迁单位承担。
(四)采用宅基地安置方式的,宅基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统一规划,整体建设。
第十九条
以产权置换方式安置的,原则上一户安置一套住房,安置住房面积与原住房面积出入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住房实行产权置换方式安置的,安置住房面积与原住房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安置住房面积超过原住房面积部分,按建设成本价结算;原住房面积超过安置住房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补偿。
安置房屋建设成本单价按安置房屋重置单价结合安置用地取得成本单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对于搬迁的住户,按拆迁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给予搬迁补助费7元。计费次数按拆迁安置所必需的搬迁次数计算。
第二十二条
按拆迁协议自行过渡安置的住户,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下(含60平方米)的每月补助400元;建筑面积为61-100平方米的每月补助500元;建筑面积在101-150平方米的,每月补助600元;建筑面积在151-200平方米的,每月补助700元;建筑面积在201平方米以上的每月补助800元。过渡期按8个月计算(指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施工许可证之日起)。
实行产权置换方式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至安置房交付时止。
征地拆迁时用现房安置或者已安排临时过渡房的,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选择产权置换或宅基地安置的,回建安置用地纳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由土地征收单位提供与原住址建设条件和成熟度相当的建设用地。被拆迁户安置用地回建房配套所需的道路、给排水、电路、通信、闭路线等设施,由土地征收的单位负责建设。不需要回建或自行安置的,由土地征收单位给予每户一次性奖励8000元。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生产生活安置
被征收土地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中产生。
征收土地需安置人员数量,根据征收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安置人数=征收耕地面积÷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人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可采取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三种方式之一解决,不得重复享受。需要安置的人员选择何种安置方式,由农户或集体统一提出申请,所在村民小组同意,经所在村(居)民委及思恩镇人民政府审核,由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一)实行预留产业用地方式的,根据规划一次性预留生产生活安置用地,解决无地农民今后就业和生活出路问题。具体预留和建设方式如下:
1、按被征收总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耕地)数的10%预留生产生活安置用地(原预留安置用地已达到被征土地总量的10%的,不再预留),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
2、预留产业用地须依法完成农用地转用报批和供地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3、预留产业用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整体建设。
4、预留产业用地可以用于发展第二、第三产业。预留产业用地建设可以自行集资、引资建设或以地入股、联营等形式建设,不得抵押、转让。
5、预留的安置用地,按申请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方式供地。农用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土地单位负责,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除自治县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征地单位负责,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自行负责。
(二)实行自谋职业方式的,由被安置的农户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除领取被征地应得的补偿费外,另按自谋职业户在本集体预留用地所占的亩数的补偿标准51982.00元(年产值标准1969×22倍)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
(三)实行农业生产安置方式的,由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用本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流转承包地(即本集体或集体与集体之间承包地的互换)、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耕地等方面的土地来置换被征地农民的土地,使被征地的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其征地补偿费,属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的,该费用支付给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协调处理;属集体与集体之间置换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置换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章 附则
本办法由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和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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