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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1年06月07日
施行日期:
2011年06月0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四章 附则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
《道真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奖励办法》已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道真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切实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奖励工作,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由征收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办理以下证明材料后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一)县发改局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
(二)县国土局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三)县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
(四)其它证明材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确定征收范围后书面通知征收部门。
第六条
征收部门应及时开展以下工作:
(一)公告征收范围。
(二)会同国土部门依据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划定范围并放线标识。
(三)通知国土、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买卖、租赁和抵押,户口迁入或分户,房产公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四)会同相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成新、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同时对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
(五)根据调查情况,预算征收补偿经费,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户。
(六)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应将征求意见情况、意见修改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公布期限为7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被征收范围内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
第九条
县财政部门应足额筹集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并划入征收部门专户。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00户以上的,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征收补偿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对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注明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为依据。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事项建设,符合审批位置和面积的,按照合法建筑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未改制的企业除外)一律无偿收回。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已设定抵押的,被征收人在签订补偿协议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变更抵押的,征收部门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的,不作产权调换。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不含室内装饰装修)按县物价部门根据征收时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的基准价格或经当事人双方认可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基准价格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
被征收人在征收地段或就近地段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直接调换。
(二)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相差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基准价格适当上浮一定比例进行结算后由征收人予以补偿。
(三)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相差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基准价格进行结算后由被征收人予以补交。
第二十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所得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等面积部分,不承担相关税费。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搬迁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并经县人民政府认定后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公布。
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对在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给予搬迁奖励。搬迁奖励标准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并经县人民政府认定后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公布。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规划、国土等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作营业用房或其他非住宅用房(不含经营货品储备场所)的,被征收房屋坐落与工商税务登记的证明一致,并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连续合法经营,有纳税记录2年以上(含2年,有免税政策规定的除外)的,按被征房屋补偿金额的5%予以一次性补贴,不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履行时,被征收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照交房屋征收部门,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申请登记注销。对实行部分征收的房屋或土地,由房屋征收部门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变更登记后的证照交被征收人。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签约期满后及时将情况说明材料和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况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产权不明晰,无人管理的房产及附属物。
(二)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或继承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七)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居住使用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专户存储账号和足额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附则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按程序另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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