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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继续来跟大家分享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原审判长蔡小雪法官在麦读进行的公开课的学习成果。通过案例,跟大家一起梳理,疫情期间,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利的边界问题。
【案例二】洪湖市卖1元口罩被罚4万元事件
疫情期间,湖北省洪湖市华康大药房将购进价格为0.6元/只的口罩,卖出1元/只。后被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管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以其购销差价额超过15%,构成哄抬物价为由,作出给予药店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何为“哄抬物价”
哄抬物价是指投机者故意强行抬高价格水平的交易活动。其手段有散布谣言和按略高于现行价格的价格水平输入实例等手段牟取暴利,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一种投机违法行为。
?“哄抬物价”的构成要件
根据《价格法》第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构成“哄抬物价”要满足以下条件:
1、经营者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
2、推高商品价格谋取高额利润
3、干扰正常的市场秩序
?“哄抬物价”的表现形式
第一、捏造、散布的涨价信息。比如说这个商品马上国家就要调整价格了,或者说全国各地这个商品的价格都在大幅上涨,用这种虚假的信息来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第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这里有两个要件,其一是采取了囤货居奇的手段,其二是价格部门告诫后仍不继续囤积。
第三、利用其他手段,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的上涨。比如私下达成统一高价的协议等。
以上这些行为,都属于“哄抬物价”的行为。
处罚决定是以华康大药房“哄抬物价”予以处罚的,在其认定的事实中,只有购销差额超过15%,但是没有认定采取何种不正当的手段“哄抬物价”。关于采取的手段这个问题,行政机关没有查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此外,指导意见是这样规定的,经营者在确定成本的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市场经营监督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可以认定为“哄抬物价”。参照这个意见的规定,市场监督部门是否告诫,是否仍不立即改正的问题,在案件中也没有查清楚。
基于以上两点,我们认为,此案的主要事实存在没有查清的问题。
?《湖北省市场监管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法律效力问题
:指导意见是由湖北省市场管理监督局所制定的,属于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的上位法是《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也就是说,指导意见不能超出它们的授权,也不能与它们的规定相抵触,否则就会属于无效的规定。
指导意见有两项内容与本案有关,一是公共卫生一级响应期间与疫情相关的医疗商品、防护消毒商品等一律不得涨价;二是所售的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超过15%的,构成哄抬价格行为。
我们必须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口罩的定价是否属于市场调节价?
根据《价格法》的规定,在平常时期,口罩不属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
范围,口罩的价格是由经营者依据生产成本和市场的供求状况来定价的。也就是说,湖北省市场管理监督局是没有权利对口罩进行定价的。
第二、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权限范围?
根据《价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这份指导意见没有显示出是否经过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如果没有经过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它就属于超越了职权,不具有法律的效力。
第三、政府干扰价格的权限范围?
根据《价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疫情期间,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商品价格采取干扰措施。具体到本案,湖北省市场监督局是无权对商品价格采取干扰措施的。
所以,该指导意见第二条中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出15%的规定,显然超出了其权限范围,属于无效条款。
(以上内容涉及法条内容详见文末)
!结论
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华康药房作出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理由如下:
第一、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
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哄抬物价为由,对药房进行处罚,只对购销差额超过15%的事实认定,但没有认定采取何种不正当的手段提高哄抬物价。
第二、该事件中的指导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1、口罩是由经营者来定价,不属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范围。
2、即使口罩属于政府的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制定的该指导意见并未经省政府的批准,超越了职权。
3、该指导意见中的“以其购销差价额超过15%”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此外,在处理“哄抬物价”案件中,我们还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问题一:关于如何判断暴利的问题。
1、哄抬物价所追求的是暴利,因此商品是否取得暴利,不能仅仅简单地依据购销差额来判断,必须要考虑销售成本。
2、商店销售口罩需要人工费、运输费、仓储费,上交税费等费用。如果在疫情期间,商店经营口罩扣除各项费用获利很低或者赔本,将不会再有企业愿意经营此项物品,将会造成社会此项物品更加短缺。因此,必须要保障企业高额较高的利润,才能起到刺激生产的作用,解决物资短缺问题。
问题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问题。
1、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尊重科学,尊重市场规律,否则将会受到惩罚。
2、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同时要考虑公平性问题。
湖北省市场监督协调部门在协调相关企业加强民用口罩供应时,规定进价一元,可以以两元进行销售。而在本案中,进价是六毛钱,以一元卖出,只超出了15%,却给予了行政处罚。这样也就违背了同等情况同等处理的法律的要求,有悖于公平对待原则,因此经营者不执行指导意见中的价格干预措施,不构成违法。
以上就是蔡法官对于【案例二】洪湖市“卖1元被罚4万”事件的讲解,如果您还有其他的观点或者是疑问,欢迎给留言一起探讨。
下一篇,我们将带着大家一起学习“孝感一家三口在家打麻将”案!敬请期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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