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指南

膝下无儿无女,能否要求被赠与房产的侄儿尽赡养义务?

2021-06-16 来源: 浏览:513

【案情】

  原告李某一现年87岁高龄,一生未婚,膝下唯有一个侄儿李某二,自李某二一周岁起就悉心抚养直至成年。2004年,将名下一处房产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到李某二名下。如今因年老体衰,且在一年前进行眼部手术近乎失明。李某一并没有能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近亲属,于是一纸诉状将李某二告上法庭,要求李某二负赡养义务。

【案件焦点解析】

  过户房产这一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原告李某一的自认,过户房产这一行为乃是赠与行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及其他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赠与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而李某一过户房产时并没有与李某二通过书面、口头形式确定该行为是否附赡养的义务,且该案并没有出现法定的撤销赠与情形。所以,法院只能认定李某一将房产过户给李某二的行为只是单纯的赠与,系对其合法财产的自由处分。

  无儿无女,子侄是否附法定赡养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母,有赡养的义务。除此之外,并没有规定姑侄之间的赡养、抚养义务。李某一虽将李某二养大成人,但双方并未通过法定程序形成收养关系。所以,李某一要求李某二承担赡养的义务,并无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被告为姑侄关系,双方未形成收养关系,被告对原告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将其名下房产赠与被告,系其对合法财产的处分,该赠与行为未附条件,故原告仅以其无法定赡养义务人及被告已接受赠与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条【附义务赠与】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赠与的法定撤销】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普通案例735篇)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祖与孙】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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